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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载)最高法发布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和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浏览次数:3291次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日期:2025-09-26

     

      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和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副庭长吴景丽、二级高级法官张艳介绍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审判指导、统一法律适用,落实我国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积极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解释二》
      《解释二》共二十一条,针对竞业限制、混同用工、社会保险纠纷等社会关切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解释二》将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易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既不利于劳动者就业,也不利于用人单位发展。”陈宜芳介绍,针对实践中有关“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断标准的争议,《解释二》明晰了应认定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避免用人单位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解释二》规定,在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也不生效,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在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
      同时,人民法院坚持依法衡平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利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就业稳定,为用人单位生存发展、有序运转创造条件。《解释二》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双方约定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后,劳动者未按约定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关约定已经履行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当存在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转包、分包、挂靠、混同用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现象,《解释二》规制承包人、被挂靠人、关联单位相互推诿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等违法行为,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此外,《解释二》还对涉外国人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责任、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形、职业健康检查对解除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诉讼中的仲裁时效抗辩等作出规定。
      与《解释二》同步发布的六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涵盖企业混同用工、竞业限制纠纷等热点问题,直观诠释了《解释二》确立的相关规则,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理解和适用。(记者 乔文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31日


      法释〔202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条 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ㄒ唬┮讯┝⑹槊胬投贤,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第四条 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国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ㄒ唬┮讶〉糜谰镁恿糇矢竦模
     。ǘ)已取得工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
     。ㄈ┌凑展矣泄毓娑ò炖硐喙厥中。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第七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ㄒ唬┮虿豢煽沽Φ贾挛炊┝⒌模
     。ǘ)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
     。ㄈ┓、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ㄒ唬├投贤ǖ谒氖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
     。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
     。ㄈ┕せ岱ǖ谑盘豕娑ǖ娜纹谖唇炻。
      第九条 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ㄒ唬┯萌说ノ挥肜投咝萄映だ投贤谙蘩奂拼锏揭荒暌陨,延长期限届满的;
     。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
     。ㄈ├投叻且虮救嗽蛉栽谠ぷ鞒∷、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
     。ㄋ模┮云渌シ闯闲旁虻墓姹苄形俅味┝⒗投贤,期限届满的。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ㄒ唬├投贤谥俨没蛘咚咚瞎讨衅诼也淮嬖谟Φ币婪ㄐ、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
     。ǘ)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ㄈ┯萌说ノ槐恍嫫撇模
     。ㄋ模┯萌说ノ唤馍⒌,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
     。ㄎ澹├投咭丫肫渌萌说ノ唤⒗投叵,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嬖诶投贤凸鄄荒苈男械钠渌樾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ψ饕档睦投呓欣敫谇暗闹耙到】导觳,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ㄒ唬┮簧蠓ㄍケ缏壑战崆,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
     。ǘ)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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